
阅读提示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长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最高领导者,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一直备受关注。特别是在公司法与劳动法交叉领域,董事长与公司之间能否同时形成委任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裁定书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孙某祥与吉林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深入探讨董事长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案件来源
孙某祥、吉林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裁定书)
案情简介
孙某祥于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3月至2017年7月由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派往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兼任总经理;2017年7月20日被麦达斯控股调任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
2018年3月6日,麦达斯轻合金与外服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合同,约定麦达斯轻合金委托外服公司为孙某祥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2018年2月7日,孙某祥被麦达斯控股免去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职务,孙某祥与现任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完毕后,麦达斯控股及麦达斯轻合金没有安排孙某祥的其他工作,工资自2018年3月至今没有发放,五险一金也没有缴纳。
2018年4月19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麦达斯轻合金破产重整申请。
因职务安排、工资及五险一金缴纳问题,孙某祥与麦达斯轻合金多次交涉未果。在麦达斯轻合金破产管理人建议下,孙某祥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辽劳人仲不字(2018)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孙某祥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孙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达斯轻合金补发拖欠的2018年3月至9月税后工资49万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判令麦达斯轻合金加付赔偿金49万元;3.麦达斯轻合金返还2018年2月至孙某祥起诉时孙某祥垫付的五险一金共计72920.97元;4.确认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一)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麦达斯轻合金应否支付孙某祥解聘后的工资、赔偿金及垫付的“五险一金”?
法院裁判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一)关于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本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孙某祥被麦达斯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祥既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本案中,孙某祥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祥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孙某祥关于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某祥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某祥为麦达斯轻合金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某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2018年2月,麦达斯轻合金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孙某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孙某从事其他工作,孙某祥与麦达斯轻合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2019年1月18日,麦达斯轻合金被裁定宣告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故在孙某祥被解聘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且麦达斯轻合金亦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孙某祥诉请确认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处理,既可以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无因解除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却不得不背负沉重的、难以摆脱的劳动合同负担。
(二)关于麦达斯轻合金应否支付孙某祥解聘后的工资、赔偿金及垫付的“五险一金”
如前所述,案涉委任关系及劳动关系一并解除后,麦达斯轻合金不再具有向孙某祥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福利费用的法定义务,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因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而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孙某祥关于补发解聘后工资、支付赔偿金及返还垫付的“五险一金”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本案中,孙某祥长期在麦达斯系公司工作,受麦达斯控股调任而赴麦达斯轻合金任职,被解聘也并非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现其已接近退休年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应参照孙起祥任职时的薪酬对其给予合理补偿。但因麦达斯轻合金在诉讼期间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按被宣告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向孙某祥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债权应按照职工债权顺序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
律师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依公司章程委派至公司的董事与企业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典型案例确立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认定
最高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股东基于公司章程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提名董事,属于公司法层面的委任关系,该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劳动关系。然而,若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则可能形成委任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并存的双重法律关系:
薪酬与社会保险的支付:企业向董事就其他职务支付薪酬并履行社会保险购买义务;
履职内容的实质性:董事的履职内容超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职权范畴,即董事同时担任其他职务(如法定代表人、经理等)实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董事接受公司管理、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
本案中,孙某祥除履行董事职责外,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日常经营具体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其工作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特征,符合双重法律关系并存的认定标准。
二、法律关系终止的后果
2018年2月,公司免除孙某祥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产生了双重法律后果:
公司法层面:基于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完成了董事、法定代表人解聘程序;
劳动法层面:因孙某祥一直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某祥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孙某祥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免除且公司未再安排工作)已经丧失的情形下,事实劳动关系也相应解除。
最高法院在此确认了职务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在终止事由上具有一定的牵连性。
三、公平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
尽管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与孙某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孙某祥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需要,法院依职权适用了公平原则。具体体现在:
合理补偿的判定:法院综合考虑孙某祥长期在麦达斯系公司工作、被解聘非因自身过错、已接近退休年龄等因素,酌定公司参照其任职时的薪酬标准给予合理补偿;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因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将补偿金债权纳入职工债权顺序进行清偿,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实践在公司治理秩序与劳动关系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结束语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公司法与劳动法交叉领域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首先,明确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委任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并存的法律认定标准,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确立了职务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在终止事由上的牵连性原则,平衡了公司治理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关系。最后,通过公平原则的适用,体现了司法裁判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个案公正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