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解除某股东的资格事项表决时,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发布日期:2025-05-14 作者:胡晖 1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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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最高院的一则真实案例,明确了被除名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其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股权源于出资,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不享有表决权;其次除名权为形成权,若被除名股东仍有表决权,将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形同虚设。本文的解读旨在帮助企业理解公司在股东除名与表决权行使问题上的适用,避免因程序瑕疵和表决权排除不当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来源

 

张某某与臧某某、凯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判决书)

 

 

裁判宗旨

 

 

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二、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若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股东会决议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案情简介

 

 

一、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增加的35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雁萍出资;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8年1月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修正为10000万元,股东为张雁萍、李长国、陈茂坤、薛清纪、臧家存、刘杰、马聚花、逄金强、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黄岛公司。2014年8月26日,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凯发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2008年1月4日,青岛汇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月4日,凯发公司收到股东缴纳的第三次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500万元,其中股东张雁萍出资3500万元,并于2008年1月4日存入凯发公司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700万元给青岛技术开发区建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汇款1800万元给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公司),共计3500万元。上述案外人建国公司、福日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

2010年6月30日,凯发公司分别为上述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18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三、2014年5月5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并将相应的股份转给臧家存。后经法院判决,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张雁萍的签字不真实,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10月28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向张雁萍送达《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该函称:因张雁萍于2008年1月4日增资后,随即于1月7日将增资的3500万元抽逃,至今未返还给公司,你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严重违法,更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通知你在收到本函或者我公司依法将本函公告后五日内,向我公司返还你抽逃的出资35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2015年10月30日,凯发公司在青岛财经日报、山东法制报、工人日报公告上述《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同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雁萍的手机(xxx某某某某)发送信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上述《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

四、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长国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11月9日通过工人日报、山东法制报、青岛财经日报公告该通知,并通过手机短信、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张雁萍送达。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家存、刘杰、陈茂坤、逄金强、马聚花、薛清纪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青岛佳兴服装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黄岛公司)的代表人王红霞参加会议,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经审议,并经参会股东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三项决议:1、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2、……。参会股东均在决议中签字确认。上述会议过程,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进行公证。

五、2007年8月29日,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家存,以下简称集力公司)、建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国)与中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萍,以下简称中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以南,井冈山路以西的土地,集力公司将上述已依法取得开发权的建设用地作为投入,建国公司、中腾公司投入资金,并完成项目的施工、竣工验收。关于项目成果的分配方式,各方约定集力公司为30%,建国公司、中腾公司各为35%。臧家存称张雁萍向凯发公司入股增资3500万元,就是基于“三方协议",其在凯发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中腾公司分配比例一致。

六、张雁萍称其在凯发公司增资过程中已经缴纳了增资款3500万元,2008年1月7日,张雁萍向凯发公司借款3500万元,此后其本人(或由张雁波代替)陆续归还了850万元,剩余款项作为公司应收账款,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张雁萍提交了凯发公司的进账凭证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其中部分显示汇款人为张雁萍、部分为建国公司及张雁波。

七、2010年12月16日,凯发公司进行交接,凯发公司将2010年9月30日之后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科目余额表及科目明细表、地、地税申报号、国税申报号地证号(3宗)均移交给侯方凤、于瑞芬、张雁波及胡春玲作为监交人签字,于瑞芬、张雁波原系建国公司工作人员。

八、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凯发公司和集力公司在一审法院以建国公司、中腾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号为(2014)青民一初字第117号的诉讼,请求解除“三方协议",建国公司、中腾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400万元。建国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建国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进行勘察测绘、规划方案设计、土石方开挖施工,自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支付1600万元工程款,建国公司没有违约;建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是建国公司已经履行了“三方协议"。建国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凯发公司、集力公司返还其投资的1600万元。2016年5月9日,凯发公司、集力公司提出追加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萍为被告。2016年6月13日,建国公司撤回反诉。2016年6月30日该案开庭审理时,张雁萍首次参加诉讼并提出“三方协议"无法履行、没有履行,经协商改为由李长国、张雁萍向凯发公司增资的方式进行合作的答辩意见。建国公司开始变更答辩意见,改为与张雁萍的答辩意见相同。

九、另查明: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共包括三项决议:1.解除张雁萍的公司股东身份;2.解除李长国的股东身份;3.解除李长国和张雁萍二人股东身份后的70%的公司股权,转由臧家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增资。

还查明,凯发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遵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具体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凯发公司章程的规定?

 

 

法院裁判

 

 

最高院经过审理认为: 

一、关于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现分述如下:

一是关于张雁萍是否抽逃全部出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雁萍完成验资后将全部资金转走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即其是否为张雁萍对凯发公司的借款。本案中,张雁萍的出资额与其转走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3500万元;该笔款项尽管在公司账簿表现为“应收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除自然人借贷外,借款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而张雁萍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张雁萍于2008年1月7日将款项转走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利息,但本案中未见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被转走,如果是正常借贷,一般应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无任何针对借款行为的相关决议。综合前述事实,张雁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其对凯发公司的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雁萍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就此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

张雁萍主张,其已经归还凯发公司850万元,该事实表明其与凯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而认为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集力公司、建国公司与中腾公司先是签订“三方协议",决定联合开发房地产,随后就有了李长国、张雁萍对由集力公司分立出来的意在承接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凯发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而增资人恰恰是中腾公司与建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雁萍、李长国,增资的比例也与“三方协议"约定的比例一致。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增资扩股行为,其所代表的公司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下,仅凭张雁萍向凯发公司转入850万元这一事实,尚难以认定该笔款项就是张雁萍归还凯发公司的借款。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支持张雁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亦无不当。

二是关于是否依法催告问题。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要想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还要催告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给其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雁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雁萍抽逃出资在先,且凯发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张雁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雁萍对凯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这又涉及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

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此外,臧家存还请求确认张雁萍抽逃出资,以及张雁萍对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享有表决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之诉,而不能要求对某一事实进行确认,或者对某一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确认。鉴于臧家存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前者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后者则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均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故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张雁萍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身份决议无效。

 

 

律师实务建议

 

 

股东除名事务操作指引

1. 除名条件核查

公司首先可以通过审计报告、银行流水、验资证明等材料,明确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注意:部分抽逃不适用除名)。若涉及抽逃出资,需证明资金转移与股东意志直接关联(如股东签字确认的转账指令)。

2. 催告程序合规

公司书面催告出资瑕疵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建议不少于60日)补足出资或返还抽逃资金,并告知逾期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将启动除名程序。

意:书面催告的送达方式优先采用书面邮寄(EMS)并留存签收回执;若股东失联,可公告送达或公证送达。

关键证据保存:催告函、邮寄单据、公告文件等需归档备查。

3. 股东会召开程序

会议通知:提前15日(或章程约定的期限)通知全体股东,包括被除名股东(即使其无表决权)。通知中明确会议议题为“解除××股东资格”,并列明事实依据(如抽逃出资证据、催告记录)。

表决权排除规则:会议中宣布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并在表决结果计算时将其持股比例剔除(基数=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

示例:若公司总表决权100%,被除名股东持股40%,则决议通过需剩余60%表决权中的1/2以上(即≥30%)。

会议记录与签字:详细记录表决过程,注明被除名股东未参与表决的依据(如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要求参会股东签署决议文件,若被除名股东拒绝签字,需在记录中载明“经通知未到会/到场但拒绝签字”。

 

 

结束语

 

 

股权与出资密切相关,股东的出资是其取得完整股权的基础。当被除名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其实际上并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其不应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完整股权。因为股权所蕴含的各项权利是基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基础缺失,相应的,其享有的股权也应受到限制,不享有表决权有其合理性,这也符合公司法中股东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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