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顾
据媒体报道:
近日,河北保定容城县一名父亲带小孩跟团骑行时,小孩不慎摔倒,遭对向行驶汽车碾压身亡。
9月3日,司机姜某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批捕。
遭碾压的小孩还不满12岁,事发路段为机动车道,不少骑行爱好者都喜欢到该路段骑行。涉事车辆的监拍视频显示,该车以50码上下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驶,对面车道有一群骑行人员驶来,其中有一人不慎摔倒,涉事车辆未能闪躲开,碾过该摔倒的人。
该事发路段系南拒马河右堤,位于容城县贾光乡南后台村附近。由于事发路段是未交工验收路段,没有通车。
(图源:潇湘晨报)
谨良评析
01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按照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02 为什么涉案司机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被批捕?
(图源:潇湘晨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的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主要在于看当时案发的场地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根据媒体报道,当时该事发路段系南拒马河右堤,位于容城县贾光乡南后台村附近。由于事发路段是未交工验收路段,没有通车,故该现场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的批捕。
03 本案是构成“疏忽大意型”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
“疏忽大意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两者的行为后果均是导致受害人死亡,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为行为人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若为意外事件,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笔者注意到本案司机家属聘请的辩护律师打算做无罪辩护,估计就是从本案的司机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后果的发生,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角度进行辩护。
“预见”是行为人当下对将来可能发生事情的一种预判。刑法中“应当预见”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是否具有预见义务,二是是否具备预见能力。
由于人本身的局限性,要求行为人完全正确地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是不现实的。正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
因此,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必须被限定在有限、合理,且极易被行为人认知的范围内。“预见义务”的来源主要有,第一、法定的预见义务,如司机对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会导致驾驶危险负有预见的义务;医生对未遵守手术流程和安全手册会导致手术不良后果负有预见的义务;核电站的发电工未遵守安全操作手册会导致核事故负有预见的义务等等;第二、先前行为引发的预见义务,比如行为人同意监护人照看未成年人,负有未合理照看会导致儿童存在危险的预见义务。
预见能力是一个人判断将能可能发生事情的思维能力。对于行为人预见能力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既受自身的认知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经验技能的影响,同时也受行为人在案发当时所处的地理环境、人文环境、案发地的客观条件等因素的限制。
因此,本案是“疏忽大意型”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就要看案发时,涉案司机的是否负有预见义务以及具备预见能力,结合当时涉案司机的车速、道路状况、地理环境、骑行环境、小孩倒地的原因、小孩倒地的瞬间的反应进行综合评判和认定。
笔者从媒体的报道中,注意到一个细节,就是当日骑行的人数较多,小孩骑行不慎摔倒,虽然本案小孩的死亡是被案涉车辆碾压致死,但是小孩倒地不是案涉车辆撞到的,而是在其不慎摔倒后,案涉车辆来不及躲闪而遭碾压,案涉司机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这二者之间,还存在着中间环节,而这中间环节,笔者认为更多的是一种意外,案涉司机在正常行驶时,无法预见小孩会突然摔倒在地,这个中间环节是无法预见的。
当然,即使案涉司机的行为最终在刑法上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以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为准,笔者仅根据目前媒体报道的事实进行分析),但是从民法角度来看,案涉司机驾驶的车辆对被害人进行了碾压,被害人由于头部受到碾压造成死亡,在这个过程中,案涉司机是有过错的,而且也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因此,案涉司机对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到被害人骑行时,未满12岁,其监护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道路施工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以及骑行主办方是否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都是法官在民事责任划分中考虑的因素,因此案涉司机也最终会根据其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声明:本文仅根据目前媒体报道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若本文转载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以实际事实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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