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支付的一方能否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发布日期:2024-10-15 作者:胡晖、欧海丽 13851

案情概述


2018年5月,陈某和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因刘某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22年6月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陈某抚养,刘某每个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

离婚后,刘某与张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刘某觉得每一个月要承担新家庭的支出,还要每个月支付6000元的抚养费,金额过高,于是不愿意按照之前的约定支付,从2023年1月开始每个月只支付2000元抚养费,陈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刘某都以金额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抚养费。

陈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刘某辩称其每个月的工资只有20000元,还要承担新家庭的生活支出和房贷,每月给付6000元的抚养费已超出其实际承受能力,且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其因疏忽大意签订了显示公平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变更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


本文焦点


1、若支付的一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金额过高,能否请求法院调低?

2、抚养费调整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分析


一、若支付的一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金额过高,能否请求法院调低?

原则上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换言之,关于抚养费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方式以及支付的期限,可以由双方协议约定。

本案中,陈某和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实际隐含着双方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的考虑,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相互妥协商定的结果,无法定事由,不可轻易变更。

本案刘某诉讼时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工作收入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并无明显变化,其主张要承担新家庭的生活支出和房贷也不是变更的合理理由,不适用形势变更原则,因此,刘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刘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抚养费调整的情形有哪些?

抚养费一经双方协商约定或者法院判定,一般不做调整,但是也存在特殊的情形。抚养费的金额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未成年子女和承担抚养费的父或者母都可以依据形势变更原则,对抚养费进行适当调高或者调低。

未成年子女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具体情形如下: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同理,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父母,在具备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支付抚养费:
(一)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
(二)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
(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子女所需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的。

夫妻双方在签离婚协议时,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三思而后行,不要因为急于离婚而随意签署离婚协议,一旦签署,就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无法定的事由或经对方同意,不得变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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