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发布日期:2024-10-10 作者:胡晖、黄亮、张航 13436

阅读提示

 

法定代表人需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若法定代表人从公司离职,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律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王惠廷申请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一案【(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一、2011年3月,曹永刚聘请王惠廷担任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4月1日用王惠廷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后因王惠廷发现赛瑞公司其他股东与曹永刚股权纠纷不断,王惠廷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11月15日,赛瑞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由曹伟彪担任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赛瑞公司、曹永刚至今未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王惠廷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惠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裁定:对王惠廷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王惠廷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惠廷要求赛瑞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惠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焦点问题


1、对于王惠廷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

 

裁判意见


再审认为: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


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心得

 

1、当旧法定代表人不想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需要公司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替换。若公司迟迟不予确定新人选,那么旧法定代表人想要除名登记需要提起“涤除之诉”,但实践中关于涤除之诉也有不同的观点。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虽然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先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驳回起诉。


但是再审经审查认为,旧法定代表人在离职后,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且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虽然最高院经过案例确认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之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本案发生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新《公司法》为了解决这个“法定代表人辞职,而公司拖延或者故意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在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该条规定表明:
第一、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只要法定代表人辞职就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为将来的涤除登记提供了法定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公司必须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该规定变相允许公司出现三十天内无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但是公司如果长期处于无法定代表人的状态,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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