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对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总公司能否作为第三人起诉撤销该裁判? 发布日期:2024-10-19 作者:胡晖、黄亮、张航 11870

阅读提示

 

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该生效裁判不服,以法院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从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粵秀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终1151号

 

一、2011年7月12日,林传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林传武在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林传武欠付款项,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向法院起诉林传武、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等,请求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林传武清偿欠付本金及利息等,其中一项为判令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对林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7年,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生效判决没有将长沙广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错误认定《担保函》性质,导致长沙广大公司无法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长沙广大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三、长沙广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广大公司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该规定现已失效,见《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


本案心得


从上述案例,我们也可以进一步了解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以及双方对外债务的承担方式:

 

1、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于总公司单独存在的法人主体,若分公司被法院判决要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总公司也属于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所以总公司相对于分公司而言,不属于第三人。

 

2、若总公司认为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案当中,有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应当提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错,而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对于分公司的债务,如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果财产不足的,可以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分公司,生效判决也仅判令分公司承担责任,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4、在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分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方可裁定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不应直接裁定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这意味着,在执行分公司的时候,若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要先终本,终本之后,才能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5、在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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