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良点评 | 女子砸800万托人炒股,亏了260多万!法院判了:委托方和受托方各自承担一定的责任 发布日期:2024-10-19 作者:胡晖 黄亮 张航 12778

案件回顾


“60后”邓姓女子经朋友认识了“80后”男子尚某,尚某称自己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邓某深信不疑,于2023年9月与尚某签订《托管协议》,约定邓某向证券账户出资800万元,委托尚某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尚某提供60万元担保金放账外;尚某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盈利时,五五分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某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尚某向邓某转账60万元作为担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亏损金额超过《托管协议》约定幅度的情形,但在邓某催促之下尚某并未足额补齐资金,并称实际由“90后”男子孙某操盘。之后,案涉证券账户持续亏损,至2024年2月春节前夕,亏损金额已近400万元,虽经邓某催促,但尚某、孙某并未补齐资金。

2024年2月,孙某向邓某出具400万元的“欠条”,表示将对所欠亏损债务进行偿还。后尚某继续安排孙某进行操盘,截至2024年2月邓某终止托管时,共计亏损267万余元。

邓某认为,尚某在签订《托管协议》之后,与孙某共同操盘,未能保证原告本金不受损失,未依约补足证券账户资金,且违反原告要求,进行高风险的股票账户操作,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孙某作为操盘手,在账户亏损后多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应与尚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因此,邓某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尚某和孙某二人向自己赔偿损失本金2675170.86元及资金占用费10254.82元。


案件焦点


1、《托管协议》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托管协议》是否有效?

2、孙某给邓某出具的400万元欠条是否具有产生债务的效力?

3、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是关于《托管协议》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托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排除了邓某应承担的风险,且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约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所以《托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关于孙某给邓某出具的400万元欠条是否有产生债务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该欠条系在案涉证券账户发生亏损之后,孙某单方面向邓某出具的欠条。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继续影响邓某,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由孙某进行操作。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对欠条效力不予认定。

三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

法院认定,一方面,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作为共同受托方,为原告邓某提供股票理财服务,过错责任相当,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邓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于2014年开立股票账户,2023年开始炒股,对于股票市场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

同时庭审中查明,邓某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邓某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及持仓情况,而且对案涉证券账户操作过程也是知情的。

法院认为,邓某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轻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

最终,法院判决尚某、孙某连带赔偿邓某损失120万余元,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下,即使受托人承诺保底,并出具了欠条,也就是风险全部由受托人承担,委托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有被法院认为不符合委托理财的基本属性,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示公平,从而会被认定为无效。

 

一、本案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邓某听说尚某擅长做理财投资,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遂将800万元转入证券账号,并委托尚某进行股票交易,尚某对此知悉并同孙某一起实际进行了投资股票操作,应认定邓某与尚某、孙某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在双方均已知悉投资款项出现较大亏损时,为了不影响股票的继续操作,孙某向邓某出具了400万的欠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故应当认定当时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项下亏损如何负担作出的一个单方承诺,虽然该意思表示是孙某自愿作出,但是因为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理财是有风险的,完全要求受托方承担全部的风险,而委托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基本属性,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法院没有认定该欠条的法律效力。

 

二、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下,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赔偿责任的划分直接关系到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下,委托人应当对购买的理财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受托方要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受托方若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比如:为投资者进行了投资者风险测评、风险承受问卷等,并进行了风险与责任提示,明确向投资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受托人没有证券从业资格,同时在明知炒股是高风险的情况下,还向委托人承诺保底,明显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而委托方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炒股存在高风险也是具有基本认知的,在此情况下,轻信他人的保底承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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