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条规定
《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范。按照本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向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为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本条对此也作了一定限制:
第一、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因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控制着董事会。所以,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更为严格,即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而不允许公司章程作例外规定。
第三、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除了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外,对参会的股东行使表决权也有限制,即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且该项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主要是为了防止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持股优势影响股东会自由、公平、公正地作出决议。
律师建议
公司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是公司的权利。为谁投资为谁担保,属于公司意识自治范畴,公权力机关不应过多介入,但毕竟对外投资和担保属于重大交易行为,具有很大的风险,若有不慎,会给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害,因此,为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依然规定了很多限制,本条更多的是强调对公司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为了规范公司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公司管理层应当准确理解并利用好本条的规定,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
第一、公司对外担保,在不同的情况下,需要的决议有何区别?
公司对外担保,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在不同的情况下,需要的决议不同。
所谓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必须要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其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均构成越权代表。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即为恶意相对人,不存在适用表见代表的可能。
所谓非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的担保。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
因此,第一、若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第二、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第三、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而实际上出具的是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该决议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相应的决议也非适格决议。
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若为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权限,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对外担保,不管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均应由股东会决议。
第二、仅有一名董事而未设董事会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如何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有些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设董事会,仅有一名董事,对于此,自然谈不上董事会决议的问题。此时,该公司所设董事相当于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该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但是,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该董事本身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同时有作为董事身份的另行签字,否则不能认为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