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顾
10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被告人余华英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余华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被告人余华英1963年出生于云南,20多岁外出打工时结识龚显良。两人同居期间,余华英生下一个男孩。他们通过中间人把亲生骨肉送到河北邯郸,换得了5000元报酬。于1993年至2003年期间分别伙同龚显良(已故)、王加文(另案)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在贵州省、重庆市、云南省等地流窜作案,物色儿童进行拐卖,得手后将被拐儿童带至河北省邯郸市,通过他人介绍,寻找收买人进行买卖,以此获利,其间共拐卖儿童17名。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华英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拐卖儿童共计17名,造成12个家庭骨肉分离,亲情断裂,有的父母为寻找子女多年颠沛流离,抑郁而终。余华英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以严惩。虽有坦白,但不足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焦点
1、 余华英贩卖自己的亲生儿子是否构成犯罪?
2、 余华英为什么被判为死刑?
3、 买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分析
1、余华英贩卖自己的亲生儿子是否构成犯罪?
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该罪的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出卖为目的,这是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核心要素,但是否营利,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分担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人身自由、安全以及儿童的人格尊严。该罪的对象是儿童,指的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包括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捡拾的婴儿。
客观要件:犯罪者通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等方式实施犯罪行为。
虽然在很多人的无知观念中,认为孩子是自己的私有财产,可以随意处置,但是法律认为每一个人,包括未成年人,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的自由和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权,父母自然不能把自己的亲生孩子当做商品卖掉。现实中,有很多年轻人在生下小孩后,不愿意抚养,就偷偷的把小孩卖掉,殊不知,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余华英以出卖为目的,将自己的亲生儿子通过中间人送到河北邯郸,换得了5000元报酬,其行为完全构成拐卖儿童罪。
2、余华英为什么被判死刑?
拐卖儿童罪的入罪及量刑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拐卖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余华英自从卖掉自己的亲生骨肉后,从此走上了拐卖儿童的犯罪之路。从1993年至2023年,在长达10年的期间内,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拐卖儿童共计17名,造成12个家庭骨肉分离,亲情断裂,有的父母为寻找子女多年颠沛流离,抑郁而终。其犯罪情节完全符合拐卖儿童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的情节特别严重,所以,余华英被判为死刑。
3、 买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买卖行为中,有卖家,就有买家,对于拐卖儿童的卖家而言,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对于买家而言,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买家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实际上是将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自然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卖与买的交易中,儿童被当作“商品”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自由意志,也侵犯了儿童的身体自由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国在立法时,一方面为了打击犯罪,另外一方面为了更好地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二条,对于不阻碍解救以及暴力阻碍解救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规定。
我们同时注意到,对于拐卖儿童案件中的买卖双方的量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一般情形下,卖家最低量刑就是五年,而买家的最高量刑才3年,属于轻刑罪。所以在实际中,经常会有人发出疑问,为什么买卖不同罪?
从道德层面来看,买卖双方应同等受到谴责和法律制裁。
但是,从立法层面来看,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都是相当巨大的。拐卖者将儿童完全视为牟利的工具实施拐卖行为。而收买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则不能一概而论,收买者往往会将儿童留下来自己抚养。另外,拐卖儿童的再犯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为了抚养的收买的一般不会多次收买;另外对于收买后,如果收买者对受害人实行了拘禁、伤害、强奸、出卖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是通过数罪并罚的量刑方式使收买者受到相应的刑罚,量刑结果并不必然会比“买卖同罪”的情况下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