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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贾某平、张钦某与孙某晶、云南百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云民终36号
案情简介
一、2009年8月5日,贾某平、张钦某作为乙方与百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2000万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开采晋宁县二街乡老高磷矿,并由百纳公司提供该磷矿原始资料(包括原采矿许可证、与政府合作意向等相关资料)。双方约定:新公司由百纳公司出资500万元,贾某平、张钦某出资1500万元,百纳公司占有40%的股份,贾某平、张钦某占有60%的股份。贾某平、张钦某先期提供600万元资金用于注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百纳公司在办理采矿证等证照时可以以公司名义动用该笔资金,但须入公司的财务账,接受监督。
二、《合作协议》还约定,百纳公司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好全部证照以及磷矿采矿权托管手续和正式进场开采的手续,如不能做到,则双方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归甲方所有,并由百纳公司在贾某平、张钦某600万元前期投入资金打入注册公司账号之日起100日内全额退还。对于贾某平、张钦某的前期投入资金的退还问题,双方约定了担保条款,明确“在投入时由甲方提供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担保,如甲方不能全额退回,则必须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并由甲方及担保人赔偿乙方600万元。《合作协议》末页的甲方处加盖了百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贾某平、张钦某签署了名字,担保人处孙某晶签署了名字,并加盖了经公安机关鉴定确认为孙某晶私刻的金顶公司印章。
三、上述协议签订后,云南拓磷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某平,股东为孙某晶、贾某平、张钦某,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及矿山机械设备的销售。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2月8日,从拓磷公司及贾某平账户共计转账1100万给孙某晶。
四、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期间,孙某晶一直担任百纳公司和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晶以办理采矿证、矿区扩界等事项为由,陆续骗取贾某平、张钦平投资款700万元人民币,将骗得款项用于个人投资挥霍。
五、贾某平、张钦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贾某平、张钦某与百纳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百纳公司和孙某晶共同赔还70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600万元,合计1300万元;3.判令金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
焦点问题
1、关于金顶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修改之后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实际上是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意味着基于担保行为的无偿性和担保相对人的纯粹受益属性,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并不适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机关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人应当要求公司提供相关决议书,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在孙某晶以金顶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贾某平、张钦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已要求孙某晶提供金顶公司的相关决议、其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故其不构成对孙某晶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而贾某平、张钦某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金顶公司对孙某晶代表其为百纳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知情,且孙某晶加盖的金顶公司印章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系其私刻,故,该担保行为对金顶公司不发生效力,贾某平、张钦某要求金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心得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或者私刻公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此,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需要证明其属于善意第三人。法院会根据债权人在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时是否是善意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来认定案涉担保条款的效力。而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可以看看笔者在上一篇文章《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中对善意相对人的较为详细的解析,在此不再赘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