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总公司与不具有资质的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5-01-15 作者:胡晖、黄亮、张航 1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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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日常经营中,签订合同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营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签订后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若存在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会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总公司与不具有资质的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日,焦作公司与广州广日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总价277.4万元。合同规定广州广日公司对电梯质量负责,若电梯故障,需在规定时间内到场处理,否则焦作公司可自行处理,费用由广州广日公司承担。保修和免费保养期间,广州广日公司提供免费保养和24小时服务。


2010年2月2日,广州广日公司与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由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负责安装10台电梯。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是广西日立公司的合法分支机构,具有电梯安装维修A类资质。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广日公司按合同向焦作公司供货,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完成电梯安装。2011年5月,10台电梯通过广西特检院检验合格,焦作公司随后办理了电梯使用登记。2011年6月10日,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将安装好的电梯资料移交给了焦作公司。期间,焦作公司对电梯的安装、交付情况未提出过异议。


2011年5月,广州广日公司与广西广日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保修合同,保修期2年。广西广日电梯公司又与焦作公司签订了一年的电梯保养合同,期满后需续签。


2011年12月7日,北海安民物业与广西广日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一年。2012年6月1日,北海安民物业又与珠海友业电梯公司签订维保合同,此时未解除与广西广日电梯公司的合同,也未通知广西广日电梯公司。


前文说到电梯合同的总价款为2798000元,焦作公司已向广州广日公司支付电梯货款2319000元,但尚欠货款479000元未支付。2013年5月1日,广州广日公司向焦作公司发出一份《信函》,要求焦作公司尽快支付合同款479000元。焦作公司对此《信函》未予答复。


其后,焦作公司与广州广日公司因电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以致涉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焦作公司主张因广州广日公司违法将涉案电梯承包给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安装,导致涉案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且故障发生时广州广日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北海安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因此另行与珠海市友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并遭受了经济损失。但焦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涉案10台电梯作出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合格结论,未能提供经鉴定检测机构认定涉案电梯发生故障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文件,也未能提供证明广州广日公司不及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充分证据。焦作公司针对其提出的电梯故障及维修保养服务等问题,没有向广州广日公司出具过解决问题的交涉文件。焦作公司对欠广州广日公司合同款479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支付该款项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焦作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焦点问题

1. 广州广日公司与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签订的《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 广州广日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作公司与广州广日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合同修改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焦作公司与广州广日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合同修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广州广日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的问题。在我国,电梯列为特种设备,因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及维护实行特别规定,进行严格管理,凡不合规定的都予以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受公司委托联系相关业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分公司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方可进行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作。本案中,焦作公司与广州广日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虽未约定不得分包、转包,但在广州广日公司与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签订《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及之后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交付电梯使用的过程中,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都无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或取得有关批准文件,且广西日立北海分公司在工程竣工前仍未获得电梯安装维保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广州广日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对其提出由焦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心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这些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2、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为了逃税而签订的“阴阳合同”,其中明面上的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因此无效。
3、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背这些原则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婚姻期间,配偶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情人,该赠送行为因为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种情形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有共同恶意,并且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些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不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总公司与不具有资质的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有些需要资质的特殊行业,如建筑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特种设备安装、维护等行业,在签订合同前,务必对合作方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对方拥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许可和资质,以避免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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