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如何证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 发布日期:2025-02-10 作者:胡晖 12913

阅读提示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案提示我们: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面临证据不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要求被审计的对象提供财务账目等相关原始凭证,通过司法审计查清事实,达到预期目的。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由宁夏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研所)、上海绿谷集团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了宁夏东方神草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药研所出资700万元;上海绿谷集团公司出资300万元。

同年8月,宁夏东方神草制药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绿谷制药有限公司。

2000年3月,上海绿谷集团将其持有的宁夏绿谷制药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其全部权益转让给绿谷伟业公司。

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决定增资至3800万元,药研所增资1200万元,绿谷伟业公司增资1600万元,两者各占50%股份,新增出资需在9月30日前缴清。

2000年9月6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股东会决定股份转让,药研所将其1900万元股份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君信公司,绿谷伟业公司也转让部分股份。10月,各方签订《发起人协议》,约定将公司更名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并规定了出资义务和违约金。绿谷伟业公司增资1600万元,资金来源包括宁绿谷药业公司代投和其他账户汇出,增资被公司和验资机构确认并完成工商登记。

2003年10月21日,君信公司以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向君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审庭审中,君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査报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査报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君信公司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绿谷伟业公司出资的具体形式和资金来源,君信公司与绿谷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不提出审计鉴定申请。该院认为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涉及企业财务管理的专门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故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04年,君信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继续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 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也就是,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裁判依据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上诉人君信公司的关键证据是《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该报告由审计厅提交给政府领导,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的出资情况,其证据属性属于书证而非鉴定结论。且该审计报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原因如下:1、宁夏审计厅的该次审计并非法定审计。因为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不包括非国有或非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而发起成立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的七家发起人的总共3800万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因此,不属于审计厅的审计范围。2、该次审计非争议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是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针对性。3、该审计报告既未提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

 

二、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其已足额履行增资义务,包括兑账单、验资报告、出资凭证和审计报告。上诉人不认可这些证据,认为它们可能系伪造或受被上诉人影响,并要求提供原始财务账目。针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原始账目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原始账目,但其拒绝提供,说明该财务账目对其不利,应推定其主张成立。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盗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所査明事实基本吻合,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实务心得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系小股东认为大股东虚假出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出资合同纠纷案,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其争议焦点均为双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即主张对方虚假出资的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对方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该案对如何主张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审计厅的审计报告从证据属性而言属于书证并非鉴定结论,而且审计厅的审计报告也有审计范围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主体属于审计厅的审计范围,所以不能仅凭一份非法定审计的审计报告就得出虚假出资的结论。而且即使对方拒绝提供原始财务凭证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对方虚假出资的结论。

 

二、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三、本案提示我们:在诉讼中,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面临证据不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要求被审计的对象提供财务账目等相关原始凭证,通过司法审计查清事实,达到预期目的。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