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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其决议往往对公司的未来走向产生决定性影响。然而,当小股东因未出席股东会和以 “一票否决权”而试图撤销股东会决议时,这一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不仅关系到公司内部的权力平衡,也触及到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与限制。
本文将通过一个真实的司法案例,探讨小股东在未出席股东会的情况下,能否以“一票否决权”为由撤销股东会决议。我们将深入分析公司章程的约定、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法院的裁判逻辑,为读者揭示在这一复杂法律问题背后的法律原则和实务操作。
案件来源
中某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创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608号)。
裁判宗旨
“资本多数决”是法定的表决权行使原则。“一票否决权”赋予了股东特殊的表决权,若中某和公司股东之间确有“一票否决权”的规定,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此有专门的、明确的记载。一审法院仅根据“应有全体股东参加”的表述,即推定中易和公司章程规定“意味着:……任何一位股东都能够一票否决股东会的决议”,该认定依据不足。创某公司未参加会议,系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创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中某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一、中某和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323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两个法人股东,其中法人股东伟某公司出资11730万元,法人股东创某公司出资1500万元。
二、公司章程第八章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其中第十八条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9)对公司重大融资方案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九条载明:股东会以股东会议的方式议事;应有全体股东参加;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自然人股东由本人参加;因事不能参加,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若委托他人参加,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具体规定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2018年1月15日,中某和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通知召开中某和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2018年1月30日下午15:00,并就会议主要议程等进行了通知。
四、2018年1月22日,创某公司以书面异议函形式对召开此次临时股东会提出了异议,表示不同意中某和公司在近期召开股东会,待相关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正常的股东会议事程序。
五、2018年1月30日,中某和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在创某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经伟某公司表决通过,作出如下决议:1、审议通过《关于出售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决定以每元注册资本5.28元,总金额17233.92万元将本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国自公司3264万元股权出售给昆霞合伙企业;2、审议通过《关于出售浙江中控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决定以每元注册资本2.56元,总金额18800.448万元将本公司所持有的全部中控公司7343.925万元股权出售给煜日合伙企业;3、审议通过《关于授权董事长徐筝女士签署有关上述两资产出售的相关协议和文件的议案》。
六、2018年2月5日,创某公司向相关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告知函》,称2018年1月30日,伟某公司单方面召开中某和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在创某公司没有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违法作出所谓股东会决议,创某公司将提起诉讼撤销该决议。
七、2018年2月26日,创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中某和公司2018年1月30日中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争议焦点
案涉股东会决议能否因股东创某公司未参加股东会会议而被撤销?
法院裁判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
1、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无异议,对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亦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股东会决议能否因创某公司未参加股东会会议而被撤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中某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全文为:“股东会以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有全体股东参加;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自然人股东由本人参加;因事不能参加,可以委托他人参加;若委托他人参加,应出具书面委托书。”该条款是关于中某和公司股东会议事方式及参会人员身份等的规定,不涉及股东会表决方式。而中某和公司股东会表决方式的内容均规定在该章程的第二十条。并且,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表决方式”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故从内容分析,上述“应有全体股东参加”的规定也不属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范畴。因此,中易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中股东会会议“应有全体股东参加”的规定,虽与股东会会议有关,但却不是有关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规定;创某公司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虽与公司章程不符,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中某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资本多数决是法定的表决权行使原则。中某和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亦确定了该公司股东应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行使表决权。而所谓的“一票否决权”赋予了股东特殊的表决权,若中某和公司股东之间确有“一票否决权”的规定,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对此有专门的、明确的记载。一审法院仅根据“应有全体股东参加”的表述,即推定中易和公司章程规定“意味着:……任何一位股东都能够一票否决股东会的决议”,该认定依据不足。此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中某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上也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瑕疵。综上,案涉中易和公司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定及章定程序,创某公司未参加会议,系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创某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中某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从上述法院判决可以得出:
1、“资本多数决”是法定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如果公司对股东表决方式有特别约定的,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2、“一票否决权”属于股东特殊的表决权,意味着该股东可以任意否决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会对公司架构、决策及治理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诸如“一票否决权”这样的特殊的表决权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对此有专门、明确的记载。
3、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治理纠纷,法院在审判中需把握司法审慎介入公司治理的原则,应对表决权方式认定采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不宜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进行推导认定。
实务建议
股东表决权方式的约定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协议来约定表决权的方式,但需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常见表决权约定方式
1、同股不同权,即约定部分股东享有超额表决权,如一股对应多票。该种表决权方式比较适合初创公司需要保障创始人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2、一票否决权,即特定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如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重大资产处置、主营业务变更等,享有一票否决权。
一票否决权需明确列举适用事项,避免概括性授权。以免决策效率低下,过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3、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协议),即股东将表决权委托给其他股东行使,或通过协议约定投票时保持一致。
表决权委托需要签订书面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或者一致行动协议,并明确期限,避免效力争议。
4.累积投票制,即约定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票集中投给少数候选人。
二、实务操作中注意事项
1、书面形式
特殊表决权的约定需明确写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并经全体股东签署确认。
2、合规性审查
避免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过度剥夺小股东表决权。
3、特殊主体限制
如果是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则可能会受到国资监管行业规则的特殊限制。
4、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对特殊表决权的约定应保持一致
特殊表决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但是当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约定有冲突时,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建议股东协议对特殊表决权有约定后,公司应根据股东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以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建议在设计表决权方式时,结合公司的类型、股东结构、业务特点及发展阶段,由专业股权律师拟定方案并起草相应文件,以确保合法有效并具有可操作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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