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解读:小型企业治理的灵活性 发布日期:2025-06-24 作者:胡晖、邹新 71103

引言

 

新《公司法》针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重要调整,其中八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置的灵活性规定,尤为引人注目。该条款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简化监督机构设置,显著降低了中小企业的治理成本,体现了立法对市场主体差异化需求的回应。如何理解并善用此条款,成为众多创业者与中小企业主关注的焦点。

 

 

法条规定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情形的规定。除了可以不设监事会的两种情形外,本条增加了不设监事的内容,但不设监事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核心内容如下:

不设监事会的公司

1. 适用条件

公司类型限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

双重标准满足其一: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

2. 监督机构简化路径

设1名监事:行使原监事会全部职权,无需股东特别决议;

完全不设事:监督职权由股东直接行使,需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

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至简主义结构可以做到:一名股东、一名董事。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的至简主义治理结构可以做到:股东会、一名董事。经理、监事均可免。

 

 

实务建议

 

 

企业在运用该条款决定不设监事,在实务中应注意:

1、必须取得全体股东签署的同意文件,即股东会决议或书面协议;

2、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不设监事”, 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确保内外效力一致。

3、不设监事,建议公司强化章程“监督条款”,以防监督真空:如规定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查账权(可细化频率、范围)、重大事项知情权与否决权;规定管理层定期(如每季度)向股东会全面报告经营与财务状况,财务报告由股东会审核;规定公司每年必须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向全体股东公开等等。

4、实务操作中需同步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市场监管总局的登记细则,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争议情形。

 

 

结束语

 

 

第八十三条为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提供了突破传统“三会”架构束缚的可能,赋予其更大的自治空间,是立法降低制度性成本、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企业在运用该条款时,尤应重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书面证据留存,并在章程中构建替代性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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