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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婚姻遭遇背叛,丈夫不仅出轨,更与他人生育子女,愤怒的妻子愤而提起刑事自诉,指控丈夫犯下重婚罪。然而,法院最终却驳回了妻子的诉讼请求。这一看似“板上钉钉”的背叛行为,为何在法律上未能构成重婚罪?核心的争议点究竟在哪里?“出轨生子”与“重婚罪”之间,横亘着怎样的法律鸿沟?本文将通过“阿芳诉阿华重婚案”这一真实案例,为您深入剖析我国《刑法》中的重婚罪构成要件,并厘清事实婚姻与通奸、同居等行为的本质区别,揭示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婚罪的难点与关键所在。
案情概述
阿芳与阿华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阿华出轨,还生下一女,阿芳遂提起刑事自诉起诉丈夫阿华犯重婚罪。
阿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阿华与情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能证明她与丈夫阿华已于2008年登记结婚,阿华婚后出轨,并育有一女阿华亦多次出入情人住处,并带该子玩耍。但法院经询问,阿华否认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仅是为了陪伴孩子。阿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阿华与情人同居一起生活,并达到左邻右舍、亲朋好友相信其二人可能是夫妻的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有配偶者出轨与他人婚外生孩子并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重婚罪,只有出轨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才能认定构成重婚罪。因此,法院因为阿芳的举证证据不足驳回阿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什么是重婚罪?
2、事实婚姻和通奸、同居的区别?
律师分析以及实务建议
一、什么是重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为:
(一)、重婚罪的行为主体
分为两种人:
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并且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
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该行为主体就其本身而言,并没有“重婚”,但从重婚关系的整体来看,这种主体仍然是重婚的一方,在性质上与重婚者的行为完全相同,故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这种主体构成重婚罪。
(二)、实施了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也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就是存在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婚。
二是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即一个法律婚姻,一个事实婚姻。
第一种情形很好证明,调取婚姻登记处的登记信息即可证明,实务中,有争议,比较难证明的是事实婚姻。
二、事实婚姻和通奸、同居的区别?
事实婚姻是指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换言之,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事实婚姻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通奸、同居等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而通奸、同居等非婚两性关系,既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正因为,事实婚姻不像法律婚姻有婚姻登记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实务中,要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比较难的,具体可以收集的证据有:左邻右舍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婚外情一方的保证书、忏悔书等、婚外情双方同进同出的照片录像、租房合同、房屋购买合同、租金、购房款的支付凭证、物业费的缴费凭证、私生子的出生证明、双方发的亲密短信、微信等等。
结语
阿芳诉阿华案的判决结果警示我们:重婚罪的核心在于对“一夫一妻制”婚姻登记制度的公然挑战,其构成要件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状态。单纯的婚内出轨、生育私生子女,甚至较为稳定的婚外同居关系,若未能达到“对外以夫妻相称并为周围群众所公认”的程度,则难以满足重婚罪的构成要求。此案也凸显了此类案件中举证的极端困难性。对于遭遇背叛的配偶而言,寻求法律救济时,必须聚焦于收集能证明对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实质证据,而不仅仅停留于证明背叛行为本身。在愤怒与伤痛之余,理解法律的界限,正确地收集和运用证据,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婚姻需要忠诚的维系,而当感情破裂、权益受损时,诉诸法律亦需明晰其规则与尺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