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新《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重要条款之一,明确了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不同设立方式下的股份认购义务:发起设立发起人应足额认购应发行的股份,募集设立不能少于应发行股份总数35%的认购底线,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与规范。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条文的逐款解读,并结合实务操作,为创业者提供清晰的法律适用指引。
法条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解读
本条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重要条款之一,明确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设立方式下,发起人在股份认购方面的核心义务和最低要求。 具体而言:
1、本条第一款:关于发起设立
“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在发起设立中,没有外部投资者,所有初始资本都必须由发起人团队自己承担。
注意:认购金额:以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准。这意味着股份总数和每个发起人的认购额必须在制定章程时就确定下来。
2、本条第二款:关于募集设立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注意: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五”。这是一个法定最低限额。目的在于深度绑定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其“空手套白狼”,将全部风险转嫁给外部投资者。发起人必须对公司有实质性的资本投入,才能有效地履行其勤勉尽责的设立义务。
3、例外规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一个重要的例外规定。它为特殊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预留了政策空间。例如,金融、证券、保险等行业的公司,由于其特殊性,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如《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可能会对发起人认购比例有更高或更特殊的要求。此时,应优先适用这些特别规定。
律师建议
本条在实务操作中会对公司设立的结构设计、资金筹划和法律合规等方面产生直接、重大影响。以下是给创业者的具体建议:
第一、选择正确的设立方式
对于绝大多数创业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应优先选择发起设立,谨慎选择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的优点在于:
1、程序简便:无需经过复杂的招股程序,也不用报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核准。
2、设立周期短:效率高,成本低。
3、股权结构清晰稳定:股东仅限于发起人,易于控制和管理。
4、隐私性好:无需向社会公开财务和经营信息。
选择募集设立的情形:
1、公司设立时所需资金量巨大,发起人自身财力无法承担。
2、有明确的上市计划,从设立之初就打算成为公众公司。
3、需要通过向员工或特定投资者募集股份来进行激励或资源整合。
注意:
1、募集设立,特别是公开募集,程序极其复杂,合规成本非常高,需要聘请专业的券商、律师、会计师团队等。
2、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股份应达到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35%,若公司成立后又通过发行新股,使发起人所持有股份少于股份总数的35%,也是可以的。
第二、关注特别法规定
如果公司所处的行业有特殊监管规定,如金融、医疗、教育等,必须同时核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看其对发起人资格、认购比例、出资形式等是否有更严格的要求。务必确保同时符合《公司法》和行业特别法的规定。
第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发起人各方责任
建议全体发起人请专业的律师拟定一份详细的《发起人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如下重要条款:
①各发起人的认购份额、出资方式和时间。
②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费用分摊。
③公司设立失败时各发起人的责任承担。
④发起人的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
注意:《发起人协议》是解决发起人内部纠纷的重要依据,其成立生效时间应先于公司成立。
结束语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核心是通过资本投入将发起人利益与公司深度绑定。实务中,创业者应优先考虑发起设立,并确保出资到位;仅在确有必要且准备充分时,才选择募集设立,并严守35%的认购底线。建议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完成整个设立过程,以确保合法合规,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