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股份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5-09-02 作者:胡晖 55615

法条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义务连带责任的重要规定,是新《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的重要体现。

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其他发起人对于该发起人的出资不足没有过错,例如,不知情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他们仍然需要先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那个出资不足的发起人进行追偿。

举例说明

假设甲、乙、丙三人共同发起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

甲认购股份100万股,应出资货币100万元。

乙认购股份100万股,应出资货币100万元。

丙认购股份100万股,承诺以其持有的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出资。

情形一(货币出资不足):

甲只缴纳了50万元股款,剩余50万元逾期未缴。此时,公司可以要求甲补足50万元,也可以直接要求乙或丙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代为支付了这50万元,乙之后有权向甲追偿这50万元。

情形二(非货币出资不足):

经评估机构评估,丙出资的专利技术实际价值仅为40万元,与认诺的100万元相比“显著低于”。丙需要补足60万元的差额。公司可以要求丙补足,也可以要求甲或乙在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足责任。甲或乙代为补足后,可以向丙追偿。

 

 

律师建议

 

 

本条关于发起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实务建议,在上一篇文章《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发起人出资不实,全体“连坐”!》已经详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本文仅提醒所有发起人:

第一、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发起人之间负有对彼此出资能力及出资财产价值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

第二、认清法律责任:一旦成为发起人,不仅要对自身的出资行为负责,还要为其他发起人的出资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风险最终可追偿:虽然责任是连带的,但代偿后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违约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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