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公开募股中的验资要求
发布日期:2025-09-04
作者:胡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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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款缴足后进行验资的规定。
公司在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委托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并且出具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验资报告》。这份报告是证明资金已到位的关键法律文件,也是股份公司后续设立的必备法律文件。
律师分析
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 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会计事务所与当事人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鉴于当事人出于对验资报告的信赖而造成的损失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事务所在其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