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何时“必须”召 发布日期:2025-11-12 作者:胡晖、杨凯文 35458

法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规定,旨在保障公司治理的正常运行和股东权利的行使。它明确了股东会的两种召开形式:年度股东会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常规会议):

强制性:常规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公司必须遵守,无正当理由不得取消或无限期推迟。

时间要求: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召开日期,但通常在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召开,以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

临时股东会(特别会议):

临时股东会是要出现本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公司才有义务在出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

六种法定情形:

(一)董事人数不足:

“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指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董事会成员一般为3人以上。

“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使董事人数仍高于法定最低限额,但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也触发了召开条件。

本条的规定旨在确保董事会决策的广泛代表性和稳定性,避免因董事缺位过多影响治理效能。

(二)严重未弥补亏损:

这是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重大警示信号。当“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表明公司资本抵债风险较高,严重损害了股东权益,必须立即召开股东会,向全体股东说明情况并共商对策。

(三)少数股东请求权:

这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核心条款。赋予“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召集请求权,使其在公司治理僵局或权益受损时,有能力启动最高权力机构来解决问题。

“单独或合计持有”允许小股东通过联合方式达到法定持股比例,增强了制衡能力。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

赋予董事会主动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裁量权。当出现重大投资、并购、章程修改等需要股东会批准的事项时,董事会可依职权主动发起。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

这是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当监事会发现董事会或高管存在违法违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董事会拒不召开股东会时,监事会可以行使提议权,从而启动监督纠正程序。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为兜底条款,赋予公司充分的自治空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需求,在章程中预设其他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例如:达到特定条件的关联交易、核心技术转让、或持有特定类别股份的股东提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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