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开完了,证据留好了吗?--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教你:签名即责任,存档即证据! 发布日期:2026-01-09 作者:胡晖 11829

阅读提示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虽为程序性规定,却是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保障。企业应重视会议记录的规范性、签名的严肃性及文件保存的系统性,以防范法律风险,提升治理效能。在发生公司控制权争议或股东纠纷时,一份符合法律要求的会议记录往往是决定胜负的关键证据。

 

 

法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签名及文件保存的强制性规定。本条旨在规范股东会的议事程序,确保会议过程的真实、准确与可追溯,从而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与透明度,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具体解读如下:

1. 股东会必须制作会议记录

义务性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而非选择性事项。

记录内容:需记载“所议事项的决定”,通常包括:

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

出席/缺席情况;

审议议题及表决结果;

决议内容(特别是涉及重大事项时)。

2. 签名要求

签名主体: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

主持人:对会议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内容与决议的确认负责。

法律意义:

确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

强化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作为日后争议的关键证据。

3. 文件保存要求

保存范围:

会议记录;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证明到会人数与资格);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证明代理权限与合法性)。

保存意义:

形成完整的会议文件链条,确保程序合规;

便于股东、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查阅、核实;

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股权或决议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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