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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通过区分定期与临时会议、设定明确的提议权与召集义务,旨在规范董事会运作,保护董事、监事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在适用时,应严格遵循法定要求,并结合公司章程进行细化,确保董事会决策程序合法有效。
法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法条解读
本条规定了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制度,包括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通知要求以及特定主体的提议权。其核心在于保障董事会决策的民主性、合规性与效率,平衡公司治理中各方的程序性权利。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规定
召开频次:明确董事会定期会议的最低召开次数为“每年度至少两次”。此为强制性要求,公司章程或内部规定可设定更高频率,但不得低于此标准。
通知时间:会议通知需“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发出。此处的“十日”通常理解为自然日,但实务中需注意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指工作日)。
通知对象:通知必须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监事的规定,旨在保障监事会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便于其依法列席会议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与召集
提议权主体:法律赋予了三类主体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权利:
(1)股东:须持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此处的表决权基数为公司全部表决权。
(2)董事:须达到“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人数。
(3)监事会: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机构提出提议,无需特定比例。
董事长的义务:董事长在接到合法提议后,负有“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并主持会议的法定义务。此义务是强制性的,若董事长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提议主体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如自行召集)。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程序的灵活性:与定期会议的严格通知时限不同,对于临时会议,法律允许“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这赋予了公司在紧急或必要情况下召开董事会的一定的程序自主权。
灵活性的限制:该灵活性并非无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对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即便章程未规定,该“另定”的通知也应合理、及时,以确保董事有充分的时间知悉会议议题并做好参会准备,避免因程序不当导致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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