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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新《公司法》非常核心的条款,它正式确立了中国的类别股制度,也称为“双层股权结构”或“特别表决权股”。这一制度旨在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尤其是为了适应科创企业融资和公司治理的多元化要求。
法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法条解读
传统公司法奉行“同股同权”原则(即每一股都有平等的利润分配权和一股一票的表决权)。本条打破了这一原则,允许公司发行“权利不同”的股份。这意味着,股东持有的股票不再只有一种标准形态,其背后的财产权(钱)和控制权(权)可以进行分离设计。本条款是关于股份发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解读如下:
一、新公司法允许发行哪几种类比股?
1、财产权差异股(本条第(一)项)
优先股:在公司分红或解散清算时,这类股东可以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分配。当然,优先往往也有限制,比如优先股股东通常表决权受限。
劣后股:与优先股相反,这类股东只有在普通股股东得到分配后,才能参与分配。这通常是创业者或特定风险承担者持有的股份,体现了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
2、表决权差异股(本条第(二)项)
这就是俗称的“AB股”或“双层股权结构”。
允许公司发行“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的股份(如:创始人持有的A类股,1股有10票表决权)和“表决权数少于普通股”的股份(如:财务投资人持有的B类股,1股只有0.5票表决权或无表决权)。
现实意义:让创始团队在融资稀释股权后,仍能通过高表决权股份掌握公司的控制权。
3、转让受限股(本条第(三)项)
这类股份的转让必须经过公司同意。公司拥有“拒绝陌生人进入”的权利。
典型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股东可能希望保持公司的人合性,防止竞争对手或不受欢迎的人通过购买股份成为股东,因此设定转让限制。
4、兜底条款(本条第(四)项)
授权国务院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规定其他类型的类别股,为未来的金融创新留下空间。
二、特殊限制:公开发行公司的“禁”与“可”
本条第二款:“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法律对公开市场(即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设置了更高的公平性要求。
禁止内容:
上市公司不能公开发行表决权差异股(AB股)和转让受限股。因为公众股东需要公平的交易权和表决权,如果股票转让受限,流动性会受影响;如果表决权差异太大,公众股东的话语权会被极度稀释。
特殊例外(存量过渡):
如果公司在“公开发行前”(即上市前)已经合法发行了AB股或转让受限股,那么上市后这些股份可以保留。这就是为什么我们看到一些科创板公司上市后仍有AB股结构,这是法律允许的存量安排。
三、对特殊表决权股的制约
本条第三款“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这是为了防止超级表决权股的权力过度膨胀。
具体限制:
即使公司发行了“一股十票”的超级表决权股,但在选举和更换“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这两个特定事项上,超级表决权股必须恢复为“一股一票”。
现实意义:
监督权需要保持独立性。如果创始人用超级表决权直接指定监督自己的人(监事),那么内部监督机制就会失效。这条规定确保了监督机构的选举不受超级表决权的干扰,维护了公司基本的内部制衡。
总之,该条款标志着中国公司治理从单一的“同股同权”迈向了“同股同权为基础,类别股为例外”的多元化时代。
对创业者而言,可以在融资的同时,通过发行“表决权差异股”锁定控制权;
对投资者而言,可以根据风险偏好,选择持有“优先股”(求稳)或“劣后股”(求高收益);
对上市公司而言,允许存量AB股结构上市,增强了资本市场对创新企业的吸引力(尤其是科创板和创业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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