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深度解读:类别股章程必须载明的五大关键事项! 发布日期:2026-03-17 作者:胡晖 10823

阅读提示

 

 

类别股,简单来说,就是权利不同于普通股的股份——比如优先股、劣后股、表决权受限股、转让受限股等。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出台,正是为了让这些“特殊权利”写进章程、亮在明处,通过章程的公开性和法律约束力,明确不同类型股东的权利边界,既保护创新,也守住公平。

 

 

法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条解读

 

 

本条是强制性规定——只要公司发行类别股,章程就必须写清以下五件事。少一件,都可能让类别股设置“无效”,甚至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项: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这是类别股最核心的经济权利。章程必须明确:分红时,这类股东排在普通股前面还是后面?公司清算时,谁先拿钱?

现实意义

比如优先股常约定:

  • 公司没给优先股派足股息,就不能给普通股分红;

  • 清算时,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分配剩余财产。

这些顺序,必须在章程里写得清清楚楚。

第(二)项: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明确该类股份在股东大会上“一票顶几票”——是无表决权,还是超级表决权?

现实意义

  • 无表决权股只拿钱、不参与决策,适合财务投资者;

  •  超级表决权股:一股多票,常见于“同股不同权”的科创企业,帮创始团队稳住控制权。

章程必须写明每一类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数,这是“资本民主”在类别股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项: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这是对“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规定,必须有明确的章程依据。

现实意义

常见于限制性股份创始人股份:

  • 上市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

  •  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

  •  只能转让给特定对象(如公司员工)。

目的很明确:绑定核心人才,防止控制权不稳。

第(四)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这是新《公司法》强化中小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体现。类别股制度可能让普通中小股东权利被“架空”,章程必须预设“保护网”。

现实意义

比如:

  • 回避表决机制:涉及类别股股东利益时,相关方不得投票;

  •  累积投票制的特殊适用;

  •  类别股股东会议制度;

  •  提高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事项的表决门槛。

第(五)项: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是兜底条款,给公司留出灵活空间,根据实际情况自定义其他特殊权利。

现实意义

比如:

  •  转换条款:优先股在特定条件下转为普通股;

  • 赎回条款:公司或股东有权按约定价格回购股份;

  •  优先认购权的特殊安排。

只要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股东会都可以在这里“加料”。

特别提示

以上五项内容,不是可选项,是必选项。

如果章程里少了这些,可能导致:

  •  类别股设置无效;

  •  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  甚至引发股东纠纷、公司治理混乱。

新《公司法》为类别股打开了制度空间,也划清了“必须写进章程”的法律红线。对公司来说,这是规范治理、防范风险的第一步;对股东来说,这是看清权利、守住利益的护身符。

转发收藏,别让章程“留白”给公司埋雷。

 

 

转载请注明出处关注我们获取更多法律实务资讯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