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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股,简单来说,就是权利不同于普通股的股份——比如优先股、劣后股、表决权受限股、转让受限股等。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出台,正是为了让这些“特殊权利”写进章程、亮在明处,通过章程的公开性和法律约束力,明确不同类型股东的权利边界,既保护创新,也守住公平。
法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条解读
本条是强制性规定——只要公司发行类别股,章程就必须写清以下五件事。少一件,都可能让类别股设置“无效”,甚至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项: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这是类别股最核心的经济权利。章程必须明确:分红时,这类股东排在普通股前面还是后面?公司清算时,谁先拿钱?
现实意义
比如优先股常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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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给优先股派足股息,就不能给普通股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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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时,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分配剩余财产。
这些顺序,必须在章程里写得清清楚楚。
第(二)项: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明确该类股份在股东大会上“一票顶几票”——是无表决权,还是超级表决权?
现实意义
-
无表决权股:只拿钱、不参与决策,适合财务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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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表决权股:一股多票,常见于“同股不同权”的科创企业,帮创始团队稳住控制权。
章程必须写明每一类股份对应的表决权数,这是“资本民主”在类别股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项: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这是对“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规定,必须有明确的章程依据。
现实意义
常见于限制性股份或创始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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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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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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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转让给特定对象(如公司员工)。
目的很明确:绑定核心人才,防止控制权不稳。
第(四)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这是新《公司法》强化中小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体现。类别股制度可能让普通中小股东权利被“架空”,章程必须预设“保护网”。
现实意义
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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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表决机制:涉及类别股股东利益时,相关方不得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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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的特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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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股股东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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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事项的表决门槛。
第(五)项: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是兜底条款,给公司留出灵活空间,根据实际情况自定义其他特殊权利。
现实意义
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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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条款:优先股在特定条件下转为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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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条款:公司或股东有权按约定价格回购股份;
-
优先认购权的特殊安排。
只要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股东会都可以在这里“加料”。
特别提示
以上五项内容,不是可选项,是必选项。
如果章程里少了这些,可能导致:
-
类别股设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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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
甚至引发股东纠纷、公司治理混乱。
新《公司法》为类别股打开了制度空间,也划清了“必须写进章程”的法律红线。对公司来说,这是规范治理、防范风险的第一步;对股东来说,这是看清权利、守住利益的护身符。
转发收藏,别让章程“留白”给公司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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