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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生命线”,也是资本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根本保障。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以简练的条文,明确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条文虽短,背后却涉及一整套信息披露的标准、主体、时机与渠道要求。
法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该条规定简明扼要,本文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解读如下:
一、信息披露的核心标准
(一)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一标准被称为信息披露的“底线要求”。
在实践中,违反真实性要求的典型案例是虚构交易、虚增收入。
(二)及时性
信息披露应当具备及时性,即当可能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
披露时点包括:董事会或监事会形成决议、签署意向书或协议、高管知悉事件等。
若事件难以保密、已泄露或市场出现传闻,也应及时披露。
(三)公平性
信息披露应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这一要求旨在防止内幕信息提前泄露导致的内幕交易。
(四)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披露的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这一要求是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新增的标准,旨在解决此前部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于专业晦涩、投资者难以理解的问题,让投资者“看得懂、用得上”。
二、信息披露的法律义务主体
(一)上市公司
第一责任主体,需对其披露的信息承担最终责任。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虽非信息披露的主要义务人,但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其在各自专业领域内负有核查、验证义务。
三、哪些属于重大事件?
《信披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进行了详细列举,主要包括:
(一)公司经营财务类:发生大额赔偿责任、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股东权益为负值、主要债务人资不抵债等;
(二)公司治理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或立案调查,被采取留置措施,无法正常履职等;
(三)股权变动类:任一股东所持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等;
(四)公司行为类: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等;
(五)外部环境类: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注意: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信息披露的渠道与形式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在非交易时段,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这一规定兼顾了信息披露的及时性与规范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