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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里,有一条专门讲“人走了,股份怎么办”的规定,这就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简单说:如果一位自然人股东不幸去世,他的合法继承人,原则上是可以继承他的“股东资格”的——不仅能拿到分红这些钱的权利,还能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决策。
但这条法律也留了一个“后门”:如果这家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里写明了“股份转让受限”,那就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另做规定,比如要求继承人不能直接当股东,只能拿钱走人。
法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具体解读如下:
一、本条适用对象:自然人股东
本条仅针对自然人股东(即个人股东)死亡的情形。法人股东或其他组织股东因合并、解散等导致的主体变更,不适用本条,应由其他相关法律或章程规定。
二、本条核心原则: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
(一)“可以继承”:
法律授予继承人一项权利。继承人可以选择继承股东资格,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
(二)“股东资格”:
继承人继承的不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还包括身份性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等)。这意味着继承人可直接成为公司股东,无需公司其他股东或董事会同意。
三、本条例外规则: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另作规定
这一句是关键限制:
(一)“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
通常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挂牌新三板但约定转让限制的公司),或虽为上市公司但因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对特定股份设定了转让限制。
注意与有限公司区别:两者原则上都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包括财产权和身份权)。但有限公司人合性强,章程可自由限制股东资格继承;而股份公司资合性强,股份通常可自由流通,只有在章程已约定“股份转让受限”的前提下,才能限制继承。
(二)“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或修改前述“继承人可继承股东资格”的默认规则。常见章程规定包括:
(1)强制转让:规定继承人不能成为股东,但公司或现有股东有义务按公允价值收购该股份。
(2)需经同意:规定继承人成为股东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3)身份限制:要求继承人须具备特定身份(如原股东用于激励的核心技术人员),否则不得继承股东资格。
注意:即使章程作出限制,也不能完全剥夺继承人的财产性权利。例如章程规定继承人不能当股东,但仍需支付合理对价(按股份价值补偿给继承人)。否则可能因违反《民法典》对合法继承权的保护而被认定为无效。
举例说明
一、案件情况
公司情况: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共50人,股票未上市,但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股份转让受限”——股东转让股份须经董事会同意,且现有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自然人股东:张某,高级技术人员,持有科技公司8%的股份(40万股)。
事件:2024年3月,张某因病去世。
二、各方的主张
张某的继承人:
张某的妻子李某,以及二人的独生子张小某(22岁,大学生)。主张各自继承张某持有科技公司4%的股份成为科技公司的股东。
科技公司及其他股东:
反对意见:不同意李某和张小某直接成为公司股东。
理由:
1.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转让受限”,且该条款合法有效。
2.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核心技术团队持股,股东需具备相关技术背景或对公司有实质贡献。李某和张小某不懂技术,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3.其他股东担心李某成为股东后可能干扰公司决策,或引入外部不确定因素。
三、法律分析
1. 科技公司是否属于“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
是。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同意,且现有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符合“转让受限”的认定标准。(注:如果公司是上市公司或股份可自由交易的公司,则章程不能随意限制股东资格继承。)
2. 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规定”?
本案中科技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取得该股份的财产性权益(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但不得自动成为本公司股东。公司或现有股东有权按公允价格收购该股份。”
分析:该条款明确排除了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身份权)的权利,因此不适用第九十条的默认规则(“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3. 李某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原则上不能,因为章程已作出有效约定。
但李某有权获得股份的财产价值,具体包括:
(1)继承张某所持股份对应的分红权(直到股份被收购);
(2)要求公司或现有股东按公允价格收购股份(如按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评估价值或协议价);
(3)若收购价格不公,可申请法院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