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2026年5月22日,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就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申请人”)与成都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被申请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局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核心仲裁请求。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履行、违约金认定等多个法律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意义。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四川谨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将本案代理思路、争议焦点及裁决要旨予以梳理,以飨读者。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合法拥有的36项专利技术、62项软件著作权、4项商标权,以及已有中标项目或将要签署的合同有关的质量保证金、运维服务费、工程安装服务费等收款权、项目执行权、项目运维权、市场推广应用权等打包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50万元。
协议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应在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完成知识产权过户、项目资料移交、客户对接等义务,并提供5年技术支持。
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办理知识产权过户、移交项目资料、配合客户对接。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代理思路与策略
(一)全面固定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
本案代理过程中,本所律师始终坚持“证据为王”的原则。申请人共向仲裁庭提交了二十组证据,涵盖主体资格、合同约定、付款凭证、知识产权权属、股东会决议、执行和解协议、律师费支出等各个方面,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闭环。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在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0日共同签署了《某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汇总(双方最终确认)》《成都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软件著作权证书统计(双方最终确认)》《成都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双方最终确认)》以及《甲乙双方确认的甲方转让的软件平台项目及工程项目收益权清单》等四份文件,将原协议中约定的36项专利调整为30项、62项软件著作权调整为55项,并对12个项目合同权利予以明确。
这一做法有效避免了因标的物范围争议导致的程序拖延,体现了当事人善意履行的诚意,也为仲裁庭快速查明事实奠定了基础。
(二)精准把握争议焦点,有的放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层面:
一是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成都某高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90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二是被申请人与项目业主的收益权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并最终归属于申请人;
三是违约金及律师费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本所律师分别从付款凭证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对应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转让范围、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等角度进行了充分论证,为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扎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灵活运用仲裁程序规则,提升争议解决效率
本案自202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至5月22日开庭审理,仅用时11天。这一高效的程序推进,得益于双方共同提交《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自愿放弃立案审查、仲裁文书送达、举证、答辩、组庭、开庭通知和审理期限等程序性权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由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独任仲裁员。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于庭审中进一步调整仲裁请求,撤回部分存在权利瑕疵的知识产权(如与他人共有的专利权、软件著作权)及已过保护期的专利,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并放弃另行举证、答辩的权利。这一灵活的程序安排,既体现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诚意,也最大限度地节约了仲裁资源。
三、裁判要旨解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与继续履行
仲裁庭认定,《项目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书》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范围与限制
仲裁庭对申请人变更后的知识产权转让请求进行了逐项审查:
专利权方面:申请人变更申请的30项专利中,第1项至第5项、第7项、第9项至第10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十年保护期限,仲裁庭对该8项专利不予保护,但明确告知申请人可另行向被申请人寻求其他方式保护其权利。
软件著作权方面:申请人撤回原申请中与他人共有的3项软件著作权及4项重复项后,变更申请的55项软件著作权权属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
商标权方面:4项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均至203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转让。
(三)关于违约金的认定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将其与案外人共同拥有的个别专利权、软件著作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且36项专利技术与62项软件著作权中存在4项重复计算,明显违反《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协议第四条“违约金按照合同额的10%确认”的约定,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5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仲裁庭的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中,转让人负有确保所转让权利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的合同义务。转让人将共有权利作为单独拥有的权利进行转让,或在权利清单中重复计算,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项目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另行赔偿全部实际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申请人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仲裁庭依据协议约定及《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本案的启示与思考
(一)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权利瑕疵审查至关重要
本案中,被申请人转让的知识产权存在多项权利瑕疵:部分专利与他人共有、部分著作权与他人共有、部分专利已过保护期、部分著作权重复计算。
这一情况提示我们,在知识产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及其代理律师应当对转让标的进行全面的权利瑕疵审查,包括但不限于:权属状态核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等官方渠道查询)、权利期限核查、权利负担核查(是否存在质押、许可等)、共有情况核查等。
(二)仲裁程序的灵活运用有助于高效解纷
本案从立案到裁决仅用时11天,充分体现了仲裁程序灵活、高效的优势。双方通过提交《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放弃了部分程序性权利,使案件得以快速推进。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如双方均有意愿尽快解决纠纷,可考虑借鉴本案做法,简化仲裁程序,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
(三)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明确具体
《项目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额的10%,并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可另行主张实际损失(含律师费)。这一约定为申请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合同依据。本所律师建议,在商事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承担等,以降低守约方的维权成本。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专利、软件著作权、商标权及项目合同权利等多类标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既依法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对存在权利瑕疵的转让标的依法作出区分处理,体现了仲裁庭扎实的专业素养和公正的裁判立场。
四川谨良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案的立案、证据准备、程序协商、开庭审理等各个环节。
本所律师始终坚持专业、敬业、诚信的服务理念,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将继续深耕知识产权及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本文依据景德镇仲裁委员会景仲裁字(2026)第105号裁决书整理,仅供法律实务交流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