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拒绝回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股东有权“质询” 发布日期:2026-07-02 作者:胡晖 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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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核心在于赋予股东“质询权”。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力。要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既是管理层履行勤勉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制度安排。

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治理格局下,股东通常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实际运营状况的了解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本条赋予股东在股东会上向管理层直接提问的权利,使其能够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行使表决权,从而作出既符合自身利益又有利于公司整体发展的决策。

法条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股东质询的法条义务的规定,核心在于确立股东的质询权。具体解读如下:

一、本条规定的义务

(一)列席义务

列席的前提股东会提出要求时,董监高必须列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义务主体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若公司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以代替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是否当然代替监事成为被质询对象,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行使场所质询权仅限于股东会会议期间行使。

(二)接受质询义务

权利主体:质询权由股东享有。

质询范围: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将质询内容限定为“公司的经营”,学界通说认为应作广义解释,涵盖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事务。股东提出质询时,应明确列明质询对象及具体问题,受质询人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回复标准:董监高负有如实、及时、完整回答的义务,未履行或瑕疵履行的,可能构成勤勉义务的违反。

二、违反义务的后果

构成勤勉义务违反董监高无正当理由拒绝列席股东会或拒绝答复股东质询,即属违反勤勉义务。

股东救济途径

1.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提起直接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2.若董监高的行为对公司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股东还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直接诉讼。

公司内部问责公司可通过内部治理程序对违规董监高进行问责,包括但不限于由股东会决议予以罢免。

总之: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通过明确董监高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的法定义务,强化了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权,是保障股东知情权、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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