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股东能“直接告”董事、高管?——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解读 发布日期:2026-07-14 作者:胡晖 1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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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中,股东权益保护始终是核心议题之一。《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为股东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

然而,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尤其是“损害的直接性”要求,在实践中常与股东代表诉讼产生混淆,导致权利行使路径选择不当。

本文从法条规定、构成要件、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区分及司法实践要点等方面进行解读,旨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该条款的规范意旨与适用边界,从而在权益受损时,正确适用本条,避免因诉讼类型选择错误而陷入程序困境。

法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解读

本条确立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赋予股东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直接侵害时,独立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具体解读如下:

一、提起此类诉讼的法定要件

1.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方须为公司股东。法律对此类诉讼的原告未设持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的限制,任何股东均可依法主张权利。

2.被告主体特定:被诉对象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涉及公司或其他主体。

3.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的行为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存在违法或违规情形。

4.损害具有直接性:此为最核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违法行为必须直接侵害了股东的个人利益,而非间接影响。

若董事、高管的行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仅因此间接受损,则不适用本条,而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与股东代表诉讼(第189条)的核心区分

股东直接诉讼(第190条)与股东代表诉讼(第189条)的本质区别在于保护法益不同:前者保护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后者保护的是公司整体利益(股东利益仅通过公司获益而间接实现)。准确把握这一区分,是正确选择诉讼路径的前提。

三、司法实践中的关键要点

在实务中,判断“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是适用本条的难点与焦点。

  • 典型适用场景:本条通常适用于侵害股东身份权、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专属于股东个人权利的情形。

  •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谭某兴诉黎某炜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明确指出,股东因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而导致其股权价值受损的,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范畴,因为该损害首先作用于公司利益,股东仅系间接受损,正确的救济途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

总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为股东提供了直接诉讼的权利保障,但其适用范围具有严格限定,仅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侵害股东个人权益的行为。

若权益受损源于公司利益受损,则须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款,对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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