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制度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而解除竞业限制则意味着恢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对劳动者并无不利。因此,法律明确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
但需注意,若解除时机或方式不当,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0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在确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劳动者在协议解除时主张额外三个月补偿的权利。
02 如何避免支付三个月额外补偿?
关键取决于解除的时点——即在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实际开始之前予以解除。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前,竞业限制尚未正式启动,此时用人单位解除协议,并未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产生任何限制,劳动者也无须因此承担义务,故无需支付额外补偿。
具体操作建议
(1)在员工离职时同步告知
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最迟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若离职时未作任何表态,待劳动者离职后再行通知(此时竞业限制期限已开始计算),则极可能被认定为需支付三个月额外补偿。
(2)在协议中设置生效条件
建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增加如下条款:
“本协议自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竞业限制通知书》后生效。”
通过该设计,用人单位可掌握是否启动竞业限制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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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履行的,在员工离职时向其发放《竞业限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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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履行的,不出具通知书即可,既无需启动竞业限制,也避免了额外补偿义务。
03 重要风险提示
切勿以“不支付补偿金”作为默认解除的方式。
司法实践明确: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不能视为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默示意思表示。
这意味着,即便合同中约定“未发放补偿费视为不主张竞业限制”,若用人单位未以足以使劳动者明确知悉的方式明示解除,且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法院仍可能认定协议有效,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
正确做法:必须通过书面通知等足以让劳动者明确知晓的方式,正式告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写在最后
单方解除竞业限制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但行使该权利须讲究时机与方式。离职时及时、明确地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协议中预设生效条件,既能有效保护企业利益,也能稳妥规避额外的经济补偿风险。
反之,若忽视程序细节,即便初衷是“放行”劳动者,也可能付出不必要的法律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