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看“董责险”:谁可保、保什么、如何报? 发布日期:2026-08-04 作者:胡晖 1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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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发展,董事的权责不断强化。新《公司法》同时新增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191条)、影子董事规则(第192条)等多重责任,董事履职面临的法律风险显著增加。

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第193条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旨在平衡董事权责与履职风险,通过保险机制分担董事因执行职务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激励董事积极履职、吸引优秀人才参与公司管理。该条款的出台也标志着董责险从部门规章层面的倡导性规定,上升为法律的正式制度安排。

法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法条解读

本条关于董事责任保险(董责险)的专门规定,是《公司法》修订时新增的条款。本条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具体解读如下:

第一款:投保主体与保险标的

1.投保主体

明确投保主体为公司本身,而非董事个人。公司作为投保人和保费支付方,有权决定是否为董事购买该保险。

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在任的董事。实践中,许多保单也会将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纳入保障范围,但本条法定表述仅针对董事。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

(1)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或存在过失作出错误决策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

(2)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需注意,董事个人行为引发的个人责任或董事履职行为导致的公司自身责任,一般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第二款:信息披露义务

该款为投保或续保后设置了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

1.报告主体与对象

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这体现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确保股东能够了解公司为董事投保的具体情况。

2.报告时点
在“投保或者续保后”及时报告。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时限,但应理解为合理期限内。

3.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投保金额:保险合同的最高赔偿限额

承保范围:哪些行为、哪些情形属于保险保障的范围;

保险费率:公司为此支付的保费成本。

总之,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既赋予了公司运用保险工具分散董事执业风险的经营自主权,又通过信息披露机制强化了股东会的监督职能,体现了“激励与约束并重”的立法理念。实务中,公司应严格遵循投保决策程序与报告要求,确保合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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