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是“无理由退货期”——未设录用条件即辞退,法律绝不纵容 发布日期:2026-08-11 作者:胡晖 12060

试用期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个相互考察、双向选择的磨合期

然而,部分用人单位滥用这一制度,在未设定任何明确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便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各地法院判例无一例外地认定:入职时未明确约定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构成违法解除。

01 法律依据

(一)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此项权利并非毫无限制,而是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

(二)合法解除的三重刚性要求

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合法解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项缺一不可的条件:

第一,录用条件明确具体
录用条件须为客观、可量化、可验证的标准,且应与岗位性质、工作职责紧密对应。凡以“综合表现良好”“工作能力符合要求”等笼统、模糊表述作为依据的,在争议中将被认定为未设定有效录用条件。

 

第二,录用条件已向劳动者有效告知
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等书面形式,将录用条件清晰载明,并由劳动者签收确认,确保其知晓并理解。

 

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该条件
用人单位须提供客观、真实的考核材料,如试用期绩效考核表、工作记录、培训反馈、主管评分等,用以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确实未达既定标准。

上述三要件必须同时齐备,任何一项的缺失,都可能导致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

02 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裁判走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当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时,其必须就以下三点承担证明责任:
(1)存在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
(2)该条件已合法告知劳动者;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确有不符事实。

若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须承担违法解除的全部法律后果,包括支付赔偿金等。

 

03 给用人单位合规操作建议

为避免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建议用人单位从制度源头入手,构建完善的试用期录用与考核体系:

1.建立规范的录用条件告知制度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基本录用条件,并通过岗位说明书、考核细则等方式予以量化。录用条件应同步载入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附件、入职须知及员工手册,由劳动者逐项签收确认,并妥善归档。

2.确保录用条件具体、可衡量
针对不同岗位制定差异化、数字化的考核标准,杜绝“工作能力强”“表现良好”等模糊用语。条件设定应合理,不得设置明显超出一般从业者平均水平或客观上无法达成的指标。

3.规范考核流程,留存书面证据
制定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明确考核维度与评分标准,由劳动者签字确认。考核过程中,应保留评分表、业绩数据、主管评价、沟通记录等原始材料,确保过程可追溯、结论有依据。

4.严守程序与时效要求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在试用期届满前完成考核并通知解除。

请特别注意:试用期满后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的,视为劳动者自动转正,用人单位即丧失试用期解除权 解除前,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解除理由及事实依据,保障其知情权。

写在最后

试用期不是用人单位的免责期,试用期内无理由退货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以录用条件明确具体且已告知劳动者为前提。

入职时未明确约定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便丧失了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基础,其解除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并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只有把规矩立在前面,才能让用工管理既规范有序又充满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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