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一起涉案金额一百多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26)川0106民初18127号民事判决。
四川谨良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深圳国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某的代理人,凭借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担保制度的准确理解,成功为当事人大幅削减不当债务,并免除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连带担保责任,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以此案为切入点,复盘代理思路,并梳理企业在对外融资及法定代表人履职中的常见法律风险。
01 案情焦点:在借条上签字,就能认定为保证人吗?借条上约定以房产作抵押,抵押权就成立了吗?
本案中,原告汪某诉请国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赵某、股东邱某某、董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主张对多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为国某公司及赵某的代理人,我所律师接受委托时面临二大挑战:
身份争议: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借条》“法人及股东”处签字捺印,是赵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是赵某个人签字?原告能否据此主张其为保证人,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抵押权争议: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律师代理思路:避免公司债务牵扯法定代表人个人及房产,尽量降低公司损失
面对原告主张,律师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迅速制定代理策略。其关键在于切断公司债务与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之间的关联。
1.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人
这是本案最具典型意义的胜诉点。
原告依据赵某在《借条》上的签字及赵某个人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上的公章,主张赵某不仅是保证人,还提供了房产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胡晖律师根据该条据理力争:赵某仅以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确认借款,并未表明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亦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同时,赵某并未在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上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赵某有提供个人房产担保的合意。
法院最终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定保证合同不成立,赵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未办抵押登记,房屋优先受偿权落空
原告主张对三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且部分房产涉及案外人共有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不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更侵害了共有人权益。
法院完全支持我方观点,驳回原告的优先受偿诉请。
3.职业放贷人抗辩的提出
庭审中,我方提出原告可能涉嫌职业放贷人的抗辩。虽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直接认定,但迫使原告在利息主张上作出让步(放弃2025年8月1日前的利息),客观上减轻了债务人的利息负担。
三、办案启示与风险提示
本案以我方当事人免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房屋亦得以保住而告终,但国某公司仍需承担本金及合法利息的清偿义务。借此案,四川谨良律师事务所向广大企业及高管作如下法律风险提示:
警惕“签字”陷阱,明确身份边界
企业高管在对外融资文件上签字时,务必明确签字身份。
若仅为法定代表人履职,应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样,切勿在“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处随意签字捺印,否则极可能被债权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不动产抵押,“登记”才是王道
民间借贷中,仅交付房产证复印件或书面约定房产担保,而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依法未能设立。
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应重视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切勿轻信“房产证下来后再补办”的口头承诺。
规范公司财务,避免公私混同
本案中复杂的资金往来(通过财务个人账户、股东账户回流)给对账带来极大困难。企业应严格规范对公账户管理,确保资金流水清晰可查,避免因账目混乱导致举证不能。
写在最后
(2026)川0106民初18127号案的胜诉,是四川谨良律师事务所坚持“精细化办案、专业化代理”的又一体现。
每一个案件的背后,都是对法律条文的反复推敲、对证据细节的逐项梳理、对当事人诉求的认真回应。我们将继续秉持专业、负责、高效的精神,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严谨的执业态度,为每一位当事人筑牢法律防线。
如您在企业融资、担保责任或高管履职风险方面有任何疑问,欢迎与我们联系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