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大股东凭借持股优势掌控决策权本是市场常态,但当大股东无视法定程序、径直跳过股东会擅自作出决议时,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便面临被侵蚀的风险。小股东救济的途径是否是直接提起解散公司?!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则真实案例给出了清晰的答案:股东会“未召开”绝不简单等同于“无法召开”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该案不仅表明了司法实践对公司解散持有的极端审慎态度:只有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且明确地指出:激烈的股东矛盾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股权转让等内部救济途径才是化解僵局的优先选项。系统解析小股东反制大股东违法决议的具体路径,助力公司治理实践中厘清权利边界、规范治理秩序。事实上,新《公司法》从对股东知情权的扩展、股东会召集程序的严格规定,到司法实践中对违法决议的否定性评价、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已为小股东构建了多层次的救济体系。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深入剖析这一典型案例,为股东面对类似的问题时的正确应对路径提供相应的实务建议。
案件来源
杜信萍、长春凯购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判决书)。
裁判宗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前述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亦是判断该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条件。
2、因公司解散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宁,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只有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3、公司虽未按章程召开股东会,但未召开不等同于无法召开股东会,也不等同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在执行董事对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具有决定权的情况下,杜信萍主张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无法正常运转依据不足。
4、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定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项不必然符合所有股东的意志,股东会议制度存在是为股东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最终的决议是按照多数意见来确定,除非就此有另外约定。
5、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内部处理方式来解决,如股权转让方式。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
案件经过
1、长春凯购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实业投资,股东为王建敏(持股51%)、杜信萍(持股34%)、吕英(持股10%)和刘宝新(持股5%)。
2、长春凯购公司对外投资梅河口凯购城和榆树凯购城。梅河口凯购城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长春凯购公司持股比例为95%。榆树凯购城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长春凯购公司持股49%。
3、2018年1月5日,长春凯购公司股东会决议将长春凯购公司持有的榆树凯购城49%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某。2018年1月11日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榆树市)登记内变字[2018]第000020号准予登记通知,将榆树凯购城股东长春凯购公司、李某变更为李某。4、王建敏不服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于2018年8月15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该案经一审、二审,裁定驳回王建敏的起诉。2019年9月3日,王建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凯购公司2018年1月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5、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长春凯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杜信萍变更为南某某。2019年10月8日,杜信萍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长春)登记内变字[2019]第60050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恢复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内容。
6、再查明,长春凯购公司2016年7月12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审立案前,长春凯购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为2017年2月6日。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长春凯购公司执行董事王建敏召集,2019年8月18日长春凯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杜信萍、吕英、刘宝新委托律师回函,明确表示拒绝参加此次会议。后杜信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前述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
7、又查明,杜信萍因涉嫌职务侵占,王建敏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报案。最终杜信萍因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8、杜信萍诉至法院以凯购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要求解散凯购公司。
争议焦点
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凯购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
裁判结果
最高院经过再审认为:
首先,关于凯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
虽然杜信萍再审申请主张凯购公司自2017年2月6日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会议,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凯购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凯购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履行职责,不存在董事会无法形成决议的情形。执行董事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王建敏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即便其他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王建敏作为持股51%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亦能够对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凯购公司的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态。虽然凯购公司从2017年2月6日至杜信萍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时未按公司章程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即便凯购公司在2017年2月6日以后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
其次,关于凯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同时,虽王建敏持股比例较高,其可能控制甚至直接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未来发展,但杜信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建敏对公司所做决策导致公司的经营业务出现明显异常,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等呈现明显减弱态势,最终可能导致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杜信萍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关于公司经营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问题。
虽然凯购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十分激化,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曾试图通过凯购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公司减资、股东转让股权等方式化解股东僵局。二审时,王建敏当庭表示愿意购买杜信萍、吕英及刘宝新的股权,只是因公司账目不全,尚不能确定股权价值。在各方对公司账目核算并确定股权价值后,杜信萍等股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取股权转让或其他方式解决矛盾。
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凯购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原判决未判令凯购公司解散,并无明显不当。杜信萍再审申请主张凯购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如果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出现足以解散公司的事由,杜信萍可以另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综上,杜信萍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信萍的再审申请。
律师实务建议
本案是一起关于股东之间存在激烈的矛盾,已经失去人合性,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典型纠纷。从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看出,裁判要旨强调三点:(1)股东会未召开≠无法召开;(2)执行董事机制仍能运作,一般经营决策并未瘫痪,股东会未召开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困难;(3)股东间再激烈的“人合性”破裂,也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可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换言之,法院对公司解散持谨慎态度,解散公司是在穷尽了所有手段之后的无奈之举。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当小股东遭受来自大股东的压迫,双方出现矛盾,甚至失去人合性时,小股东该如何制衡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维护其自身权益是每个合伙人在最初合伙经营时就应当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制衡大股东擅自决策的关键在于“事前预防重于事后补救”。因此,建议小股东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事先设计好章程与协议条款
在公司治理中,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是小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首要法律屏障。针对持股51%以上的大股东可能擅自决策的风险,小股东应在公司设立或增资入股阶段,通过谈判争取在章程和协议中设置以下关键防御条款:
1.表决权限制与一票否决权
分类表决机制:对特定重大事项,可约定“未经小股东表决同意不得通过”。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表决权行使方式。实务中常见做法是针对合并分立、主营业务变更、重大资产处置(如超过净资产20%)等事项,设置高于三分之二的特别表决比例,或直接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但需注意避免过度使用一票否决权导致公司僵局。
2. 扩张股东会职权
将大股东可能滥权的关键事项明确纳入股东会专属决策范围,避免其通过董事会擅自决定:
例如:
重大经济事项:如单笔超过注册资本20%的对外担保、借款或投资;
股权变动事项:如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限制、员工股权激励计划;
治理结构事项:如财务总监等关键管理人员的任免。
3.救济性条款设定
违约金条款示例:约定“大股东未经股东会程序擅自决策,需按交易金额的20%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
共售权:当大股东转让股权导致控制权变更时,小股东有权要求同等条件退出。
二、事中积极行使股东权利
当大股东试图绕过股东会时,小股东应积极行使法定权利进行制衡。
1.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57条将股东知情权扩大到会计凭证,小股东应定期书面请求查阅:
基础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可随时复制);
核心证据:银行流水、购销合同、关联交易协议等原始凭证;
专业手段: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若遇拒绝,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2.股东临时会议提议和召集、主持权
股东临时会议并非可以随意召开,只有当公司需要作出重要决策或出现重大问题时,才有法定人员提议召开。
小股东临时会议提议权:新《公司法》第62条、63条允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启动临时会议召集程序。
实务中应把握:
第一步:向董事会发函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二步:若十日内未回应,向监事会提出召集请求;
第三步:监事会拒绝后,自行召集并主持会议,通知需提前15日送达全体股东。
三、事后救济途径
当大股东已完成擅自决策,小股东可迅速启动司法救济:
1.决议效力诉讼:撤销违法决议
法律依据: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诉请撤销;
时效要点: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后60日内起诉(不变期间)。
2.股东代表诉讼:追偿公司损失
若大股东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如低价转让资产给关联方),小股东可启动代表诉讼。
3.退出机制: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89条新增“压迫性回购”条款,当大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操作要点:
协商定价:先与公司协商60日,合理价格可参考净资产评估值;建议提前在章程中设定股权估值机制(如审计基准、第三方评估),避免退出时定价争议。
诉讼兜底:协商失败后90日内起诉,避免超期失权。
结束语
作为小股东,面对持股51%以上的大股东,制衡其擅自决策的关键在于“事前预防重于事后补救”。通过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构筑严密的“法律盾牌”,以知情权为矛、以司法救济为盾,并善用新《公司法》赋予的临时会议提议权、回购请求权等制度权利,小股东完全有能力打破“资本多数决”的绝对霸权。法律赋予的权利从不会自动实现,而是留给积极行权之人。小股东的保护之道,既在于构建周密的制度防御工事,更在于对法定权利的果敢践行。唯有将法律条文转化为行动策略,方能在资本博弈中守护自身权益,真正实现“小股权,大作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